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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翁小清与徐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衢柯商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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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小清。被告:徐建杰。

原告翁小清与被告徐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小清起诉称:被告徐建杰于2013年8月29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东风本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105天,合计租车费31500元。除去被告所付的押金20500元,尚欠租车费1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建杰支付原告租车费共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建杰到原告处租车尚欠租车费用11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建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翁小清系经营衢州市顺通汽车租赁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建杰到原告处租赁了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徐建杰预付了押金20500元。该车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但扣除押金后的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汽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徐建杰理应及时支付租金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杰支付租车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小清租车款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6元,由被告徐建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露露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书记员:高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