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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与邵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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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邵永忠。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邵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起诉称: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原万田乡粮油厂的场地、房屋、变压器租赁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款每年1万元,于每年7月1日付清。原告每年贴出500元给被告作为资产管理和维修费用。2010年被告因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暂欠2010年度的租赁款,并将原合同续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原万田粮油厂资产租赁关系,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粮油厂的场地、房屋、变压器;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款28504元(自2010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资产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款26916.7元(按照原定租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2、函告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邵永忠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邵永忠系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村民。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原衢州市万田粮油厂资产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原粮油厂的现有场地、房屋、变压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为每年1月1日,第二期为每年7月1日。原告每年贴给被告500元作为租赁资产的管理与维修费用。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都将赔偿对方损失,如被告未交纳租赁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之义务,被告租金支付至2009年,2010年度的租赁款项尚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之前合同的相关内容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未返还所租赁之资产,租赁物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催收租赁款未果,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函告一份,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以及续租至今的租赁款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以及之后双方口头约定的续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已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2010年度以及续租期间的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多次催收租赁款未果的情形下,向被告邮寄函告一份,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以及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邵永忠之间的资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邵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款9500元,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续租租赁款17416.7元,总计26916.7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邵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荣华

书记员:李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