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柏坤。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庾雪珍。第三人广州市粤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庾雪珍。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果。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柏坤与被告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维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粤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粤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刘慧琼,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果、吕群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柏坤诉称,2011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广园中路12-20号某号铺位租给我,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4320元,免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半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为该商场做广告和安装手扶电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取了我20000元保证金,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全面履行管理义务,也没有履行其上述口头承诺。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对我的商铺以张贴封条的方式进行强制查封,使我无法经营该商铺。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放在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12-20号第三层312、372号铺内的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不同意其关于退还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1、虽然合同约定了免租期,但原告是仍需要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事实上原告却是无故拒绝支付管理费及水电费,且在计租时间开始后也没有缴交相应的费用。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仍不理会。原告的欠缴费用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我方有权依法查封商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且就算其已进行了装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亦应自行承担后果,而不应由我方赔偿。此外,我方也对商贸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聘请了相应的管理人员,保证商贸城的正常经营秩序,我方已履行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且粤楚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与粤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维诚公司(承租方)与粤楚公司(出租方)就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18号物业建立租赁关系。2011年8月1日,维诚公司(甲方)与陈柏坤(乙方)签订《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广园中路12-20号某号铺位(下称“涉案商铺”)租给乙方,乙方清楚了解甲方所出租场地的设备和服务等诸方面的状态,并接受该现状而承租;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320元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满,不再续约的,应将商贸城原有的设施完好地无条件交还甲方,债务结算清楚后,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列各项费用:1、租金4320元,2、每月管理费520元,3、水电费,上述收费标准,今后可按政府规定价格作增减调整;甲方负责在商贸城内配备中央空调、广播音响设备、公共监控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等;在租赁期内,履约保证金额不能抵为租金或其他费用,乙方应如期向甲方缴纳租金和其他各项费用。逾期缴纳租金和各项管理费用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总费用额的2%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15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位另行安排,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给甲方,不予退回。免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半租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维诚公司向陈柏坤交付了涉案商铺,陈柏坤向维诚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进场进行了经营。2012年2月16日,被告维诚公司通过贴封条方式将涉案商铺查封。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将涉案商铺以贴封条的方式查封,是由于原告自进场经营后,自2011年10月开始就未再向其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在其多次催缴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没有缴纳,并已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随后才对原告商铺内的物品强行清出。并提供了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催缴通知单》一份和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现郑重函告你:维诚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请你在2012年2月15日前向维诚公司缴纳拖欠的费用,并交还商铺,否则视为你对商铺已清理完毕,维诚公司将不再另行通知,自行收回商铺……。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述欠租金和管理费、水电费的事实表示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之后的相关费用。另外,原告表示其对被告收取水电费的标准一直有异议,并多次向被告反映和协商,但未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粤楚公司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维诚公司未对涉案商铺所在商贸城履行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催缴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原告亦进入涉案商铺经营,但原告却未依约向被告缴交应缴的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逾期缴纳期限,已构成了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在双方同意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涉案商铺所在商贸城的管理义务,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尽管理义务的情况,且对于商场的经营状况,受客流、地段等多方面客观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原告因逾期缴纳租金和各项费用超过15天的,履行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给甲方,不予退回。但在原告对被告收取水电费标准有异议,且曾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强行将原告商铺进行查封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在原告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亦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退回原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商铺内物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柏坤与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铺位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柏坤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陈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柏坤负担250元,由被告广州维诚市场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録婷
书记员:胡嘉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