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叁马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荣。被告上海晟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姚凤官。被告上海莘奉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军。被告上海靓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华慧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叁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莘奉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靓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叁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晟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莘奉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靓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30,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叁马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晟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莘奉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靓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30,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政
审判长:曹永强审判员:叶辉审判员:刘学勤
书记员:张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