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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沈伟光与顾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4)闵执字第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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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沈伟光,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顾勇,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沈伟光诉被告顾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伟光燃气使用费8,121.97元;二、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伟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顾勇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沈伟光依法于2013年7月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应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沈伟光,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国华审判员:俞海斌审判员:何焕挺

书记员:吴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