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立军,女,1950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欧俊江,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哈达湾支行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李立军与被执行人欧俊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0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0.26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07月1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2013年6-7月份应履行的义务2,6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五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费25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依法扣划了2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承担。
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3年06-07月份应给付的2,600.00元自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洪江
代理书记员: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