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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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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其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查梦,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茹相明,董事长。

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合、查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编号为ACCX11012X)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南三环中段曲江开发区对面的仓库,租金为10.5元/米/月,租金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租付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政府拆迁要求原告提前于2011年8月16日搬走,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25日完成搬迁。上述搬迁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7421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应赔付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此外,对原告预付的2011年8月26日之后的房租,被告也应予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403849.25元;2、赔偿原告损失1274215.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订立的仓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赁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及被告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返还租金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四: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及被告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搬迁损失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证据五: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新租房屋增加的租金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庭审,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在回函中虽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预算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损失费用应由管委会赔付,金额应由管委会决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仓储合同》(编号为ACCX11012X)实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南三环中段曲江开发区对面的仓库,租赁面积为27253平方米,租金为10.5元/米/月,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房租付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政府拆迁要求原告提前于2011年8月16日搬走,后原告于8月25日完成搬迁。期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仓储租金333849.25元,以及退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已付仓租但未堆放货物且已被拆除库房仓租,面积为8000平方米,金额为70000元。以上合计403849.25元。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予以回复,复函中对租金损失33384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予以承担。2011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函件,函件中载明:双方订立的《仓储服务合同》应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由于政府规划原因,需要提前拆迁,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希望被告对于搬迁成本费进行补偿。包括仓租成本1799200元、装卸成本280687.5元及运输成本785928元,合计搬迁成本费为286515.5元。被告当日予以回复,复函中载明:贵公司的以上预算得到我们公司大家一致认可,但费用由曲江管委会进行赔付,金额多少由管委会决定,赔付归安得所得。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0日与第三方刘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23000平方米,租赁费为12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承租期内,因承租房屋拆迁,原被告已达成解除租赁的合意,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预付但实际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该部分租金应为333849.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原告未使用且已被拆除面积80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因原告已举证证实该部分房屋被拆除,被告放弃答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三)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时,承租人有权获得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补偿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上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搬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出租人因政策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应提起两个月通知承租人,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系房屋拆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被告仅于原告搬迁当月才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故对于原告重新租赁房屋增加的租金成本,被告应承担两个月即69000元【(12元/月/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23000平方米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仓租租金403849.25元;二、被告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69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为199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3元,由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17元,被告陕西儒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正荣审判员:柴俊人民陪审员:胡萍

书记员:管国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