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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世奎等与马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通民初字第14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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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世奎,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乃芝,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民,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国英(被告之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黄世奎、傅乃芝与被告马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世奎,原告黄世奎与傅乃芝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马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马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奎、傅乃芝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两原告租赁被告部分房屋及空地从事养殖,租赁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04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租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在租赁空地上盖了畜舍、打了水井、盖了六间房屋作为仓库和工作人员的宿舍、栽种了100余根树木、铺设了电缆线和供水管、盖了两间厕所、硬化了百平方米地面,购置了养殖所需的设备,可被告为了达到提前解除合同的目的,2010年11月强行把原告的办公室、库房、厨房锁上,不让两原告进入。2011年初,被告拉土将两原告所用库房门堵死,并在两原告所用办公室、宿舍前建造简易房。2012年5月份,被告又在两原告库房西侧建造了二层板楼,将库房门、猪场大门全部堵死。被告所作所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低价卖猪损失、经营损失、不动产投资、看管猪场工人工资、电费等共计5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内所有物品。

被告马新民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未出现解除协议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实际并不存在;返还被锁屋内的物品,不属实,屋门是原告自行上锁,此项诉求毫无意义;原告所述的事实已经于2011年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判决被告不得妨碍二原告正常经营,该判决已经执行,被告从未影响过原告正常使用其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二原告提存租金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影响二原告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租赁被告马新民正房五间、厨房两间、西房五间从事养殖,租赁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未经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准带人随意进入乙方的养殖院内,确保猪舍防疫安全,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2004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已经租赁的五间西厢房交还被告马新民,再由被告马新民出部分材料、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出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在被告马新民院东侧新盖五间东厢房作为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养猪的饲料库房。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按期进场进行经营。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曾起诉被告马新民,称被告马新民于2010年11月1日将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居住的房门、厨房门、饲料库房门及共同居住的院大门用锁封死,致使原告黄世奎、傅乃芝不能正常生产生活,导致多头猪生病、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新民不得妨碍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正常经营。2011年2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新民不得妨碍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正常经营。2011年4月,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案于2011年9月执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称猪场已于2010年11月1日停产,生产人员全部撤出,仅留一名人员看守。2012年,被告马新民在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租赁的生活用房前修建了棚子,在厨房前面的晾台上修建了二层棚子。在庭审中,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称被告马新民实施了阻碍二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依法解除协议、赔偿损失,被告马新民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存放彩电、冰箱、床、沙发等物品的房屋目前仅有一把锁,钥匙在原告黄世奎、傅乃芝处。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黄世奎、傅乃芝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马新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马新民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马新民实施了足以造成二原告所述经济损失的阻碍行为,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判决被告马新民不得妨碍原告黄世奎、傅乃芝正常经营,并已执行完毕,故对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世奎、傅乃芝要求被告马新民返还房屋内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钥匙目前在二原告处,二原告可随时处置屋内物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世奎、傅乃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黄世奎、傅乃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德胜

书记员:曹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