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大科技园****,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马海云,男,回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城关镇。被告马国仁,男,回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城关镇。被告丁阿舍,女,回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城关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云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50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海云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马海云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海云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马海云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马海云已拖欠到期租金118521.66元。被告马海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三被告与原告以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TF2012GS0980050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国仁、丁阿舍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海云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马海云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18521.66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违约金66960元,两项共计185481.66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马海云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78;发动机号:26467359);4、判令被告马海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马国仁、丁阿舍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海云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马海云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海云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马海云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马海云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5)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马海云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6)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马国仁、丁阿舍应对原告与被告马海云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马海云进行了催收。(8)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马海云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云签订了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与被告马国仁、丁阿舍签订了CNTJ-DB/TF2012GS0980050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根据被告马海云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马海云(被告签章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首付款明细表》(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马海云为承租人,甘肃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重申并提请承租人注意本合同中承租人相关责任与风险、出租人的免责条款;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的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7个方面的重大违约行为及10各方面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6个方面的重大违约行为及四个方面的违约救济措施;第五条合同生效: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合同整体性的4种规定,权利处分的4种方式;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第七条附则:共6各方面约定了通知的范围及种类,文书、文件送达方式,签字等。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10、本合同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2、出租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承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费用(2)出租人对承租人采取上述措施对承租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第三条1.1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1.2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首期租金,融资租赁物件交付后,首期租金不予退还;2.1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2.2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按一年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租赁支付表》规定;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第五条4.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4.3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等任意条款的违反均构成违约。被告马海云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马海云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马海云支付首期租金93000元(租赁物价值930000元10%),租金本金总额合计837000元(不含首期租金),其余租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租金为25964.85元,分36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为46500元(租赁物价值930000元5%),管理费为12555元,保险费为23846.40元,手续费为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被告马海云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一2012年5月23日签)、《租赁支付表》(附件二2012年5月23日签)】后,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75901.40元。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马海云,被告马海云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5964.85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5964.85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第三期部分租金11302.59元(第三期租金为25964.85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马海云已拖欠到期租金118521.66元。被告马国仁、丁阿舍为保证被告马海云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2GS0980050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934734.52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93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66960元(租金本金总和837000元8%)。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78;发动机号:26467359),该设备于2013年5月9日依原告申请对该设备保全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马海云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被告马海云(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被告判令被告马海云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18521.66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租金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的主张,因该租赁物已于2013年5月9日被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扣押,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即租赁物扣押之日,共计225843.04元【计算方式为:截止2013年5月5日租金第十一期共拖欠租金总和为222381.06元,第十二期租金25964.85元按30天平均每日租金为865.495元,至2013年5月9日共4天租金为3461.98元,故截止2013年5月9日租赁物收回之日租金共计为222381.06元+3461.98元=225843.04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66960元,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504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马海云返还原告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8.2项、8.3项)第四条(2.4项、2.6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海云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保全费用5000元,符合案件事实,被告马海云应予承担,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被告马国仁、丁阿舍与原告签订CNTJ-DB/TF2012GS0980050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CNTJ-DB/TF2012GS0980050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马国仁、丁阿舍应在其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云于2012年6月7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GS0980050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海云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225843.04元(计至2013年5月9日租赁物扣押之日)。三、被告马海云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6960元。四、被告马海云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230E0001478;发动机号:26467359)。【本院已于2013年4月9日依法扣押】。五、被告马国仁、丁阿舍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国仁、丁阿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云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9元减半收取7419.5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马海云、马国仁、丁阿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高峰
书记员:宁晓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