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洁,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杨彬,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殷庆军,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丽,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德绍宁,男,1980年8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委托代理人孔祥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洁与被告杨彬、殷庆军、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钧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凯、被告杨彬、殷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朱晓丽、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吉的委托代理人德绍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凯、被告杨彬、殷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吉的委托代理人德绍宁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凯、被告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被告殷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诉称,2009年7月,我通过烟台交通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斗山牌(机号30871,DH55Gold型)挖掘机一台,价值385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彬、殷庆军与原告约定将原告的挖掘机租赁使用,月租金9500元,租赁期限未定。为方便被告对外出租机械,被告杨彬自称该机械是其个人的,于是让我在其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上卖方处签字以证明原告的机械已卖给被告,为证明上述租赁事实是真、买卖挖掘机是假,被告杨彬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证明。但被告租用车辆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给我租金,至今已长达11个月的租金没有支付,另外未经我知道被告杨彬将我存放在按揭银行的2万元保证金也由其结算,至今没有返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彬以钱紧张为由或钱由其妻子殷庆军管理等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租金9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租金,直到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至起诉月止累计已拖欠租金11个月计104000元及应当返还银行押金20000元共计1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彬、殷庆军、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折价赔偿30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返还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发票给原告。
被告杨彬、殷庆军辩称,一、原告刘洁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1、原告刘洁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刘洁与被告杨彬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洁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杨彬,由被告杨彬偿还剩余部分的贷款,可证明原告刘洁已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杨彬这一事实,原告刘洁购买挖掘机的发票在答辩人手中,亦可证明挖掘机已转让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刘洁与被告杨彬所签订的合同为转让合同,并非租赁合同。2、被告杨彬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履行还贷义务。自2010年3月1日起,被告杨彬还本金252693.24元,利息20022.98元,计还贷272716.22元,被告杨彬所有还款事项均已到位,该还款事实均有银行的还款业务回单证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挖掘机的贷款均为被告杨彬偿还,转让事实也应当成立。被告杨彬已还转让挖掘机的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刘洁折价赔偿30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二、原告刘洁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返还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发票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根据证据表明,被告杨彬已返还原告刘洁保证金23300元,已将保证金20000元还清,该还款事实均有银行的还款业务回单证明,不需要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重新偿还;挖掘机已被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回购,挖掘机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刘洁,因此也没有理由将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发票给原告刘洁。三、被告杨彬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据协议书内容,挖掘机产权人为被告杨彬,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用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产权人杨彬有权将挖掘机转让,因此,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回购也是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进行设备回收,我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刘洁销售过斗山挖掘机后与原告刘洁再无纠葛,原告刘洁起诉我公司赔偿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刘洁诉讼请求;保证金应是19250元,原告刘洁起诉的我公司代收的保险费等费用,合计49450.95元,其中保证金19250元我公司已向山东盛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盛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5日转入原告刘洁帐户;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发票,我公司已向各收款单位取得,可交给原告刘洁。
经审理查明,挖掘机并不在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权属登记。2009年7月,原告刘洁作为买方(乙方)、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苏纯霞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洁购买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的斗山牌(机号30871,DH55Gold型)挖掘机一台,价值385000元。合同约定:第五条:价款支付采取:银行叁年按揭,首付20%人民币七万七千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剩余款叁拾万零捌仟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保险费、银行按揭手续费、担保费及贷款保证金合计肆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元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第六条:挖掘机所有权的保留:挖掘机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乙方不享有所有权,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乙方有义务随时向甲方提供挖掘机位置和使用人身份、住所、电话等资料。第十条:所有权转移甲方联系银行为乙方贷款购买挖掘机,如银行审查后同意为乙方贷款,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银行向甲方支付所余购买挖掘机款,银行享有抵押权。乙方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和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后享有所有权。第十二条:乙方需按银行开具的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还款,否则乙方除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及银行罚息外,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洁在烟台交通银行(交通银行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支行)办理了贷款(由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刘洁,为购买该挖掘机原告刘洁支付首付款77000元,其他费用是49451元(其中包括19250元保证金、担保费9240元、银行按揭手续费1000元、平安保险三年保险费19960.95元)。原告刘洁提交的交通银行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显示,原告刘洁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共偿还七次贷款,包括本金为55306.76元(至2010年2月24日)、利息为10752.87元,共计还款66059.63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刘洁与被告杨彬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杨彬提交的协议书中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原告刘洁提交的协议书中日期为3月15日),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洁乙方:杨彬甲方购买斗山55型挖掘机,车架号30871、发动机号354358,该车甲方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即2010年3月之后银行由乙方来还。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上述斗山55型挖掘机及油锤一个,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二、乙方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按贷款还款记录表向银行还款。如银行还款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三、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还款由乙方向银行交款。虽然银行交款纪录是甲方,但是3月15日之后的银行还款是乙方所交。四、还清银行贷款后甲方将该车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如能过户,甲方协助办到乙方名下。五、还清银行贷款后,甲方所交的贰万元保证金归甲方。孙守利及吴田超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彬在一份证明上签名,该证明载明:证明本人杨彬于2010年3月15日与刘洁签订的斗山55挖掘机买卖协议不为真实的,现在车由本人来代理,在代理期间斗山挖掘机每月支付9500元贷款由本人来支付,车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来支付,斗山挖掘机最终权归刘洁所有,特此证明。签字生效。杨彬2010年9月29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彬申请对该证明上杨彬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对证明内容的书写时间与杨彬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证明内容与杨彬签名时所用笔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落款处杨彬签名字迹是杨彬所写,无法判断证明上内容字迹和落款处杨彬签名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无法判断证明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杨彬签名字迹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自2010年3月起杨彬开始偿还该挖掘机贷款,其将款项打入原告刘洁在农行的帐户中,以原告刘洁名义还款(刘洁在烟台交通银行有还款帐户)。原告刘洁主张其在被告杨彬支配挖掘机的过程中还了七期贷款,但仅提供三期的证明且被告杨彬已偿还其该三期贷款3万元。关于被告杨彬与被告殷庆军所述的挖掘机转让,二被告辩称:原告由于各种原因经营不下去,就卖给了我,我当时没钱,原告就说只要将后面的分期贷款给还了就给我了。原告之前支付了10余万元,原告给我时还有272716元的贷款未还。原告属于无偿送给我的。庭审中被告杨彬陈述其在未告知原告刘洁的情况下,将挖掘机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卖给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买卖协议是被告杨彬与许春签订)并以其父杨德福的名义在该公司购买了新的挖掘机,被告杨彬并提交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济南客户杨彬的挖掘机于2011年12月5日被我公司以19万元价格回购,其中72000元作为新车首付款,555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其在银行清户用款,剩余62500元于11年12月9日已经支付给客户杨彬。该证明落款处有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借款人刘洁的小型设备贷款30.8万元现已结清。该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杨彬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16日,共偿还贷款本金252693.24元、利息20022.98元,共计272716.22元,其中显示于2011年12月16日当天还款74234.61元。关于19万元的价格,被告杨彬称系其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而定,原告刘洁对于被告杨彬的处理行为有异议,但对被告杨彬卖挖掘机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处理的价格19万元表示认可。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将19250退还给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刘洁在烟台交通银行的还款帐户内并提供相应转款记录。被告杨彬认可保证金已退还给他,并提交向原告刘洁转款的存款回单11张(其中2010年8月23日转款100元、2010年8月23日转款2900元、2010年11月30日转款1000元、2010年12月4日转款1万元、2011年1月15日转款1500元、2011年1月16日转款4000元、2011年1月25日转款200元、2011年1月25日转款500元、2011年7月20日转款200元、2011年11月30日转款2800元、2011年12月2日转款2100元,共计25300元),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刘洁偿还购买挖掘机的保证金23300元。原告刘洁认可被告杨彬向其转款233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返还的保证金,其与被告杨彬有其他交易行为,该款是偿还的借原告刘洁的借款,是其他交易的款项。关于相关费用单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提交平安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其为涉案挖掘机代收代缴保费19960.95元、提交担保费发票,证明其代收代缴担保费并交给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银行按揭手续费单据一张(由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另查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刘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关连性。原告刘洁在庭审中主张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其与被告杨彬、殷庆军系租赁关系,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认为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有关连关系,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回购了涉案挖掘机,侵犯了原告刘洁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彬是共同侵权人。其在庭审中放弃追究殷庆军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刘洁庭后未提交书面放弃对殷庆军诉讼请求的申请,且在其后的庭审中原告刘洁主张被告杨彬与被告殷庆军是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经营车辆,故要求被告杨彬与被告殷庆军共同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彬与被告殷庆军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结婚,被告殷庆军认可被告杨彬将挖掘机的相关情况均告知了她。关于原告刘洁主张30万元的来源,原告刘洁称其主张30万元是指挖掘机使用了两年半,折旧不到10万元,所以主张30万元。以上事实,由挖掘机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洁与被告原告刘洁称还了七期,但只有三期的证明。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与本案被公司的法人是相同的,所以应是同一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双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7万元。二、被告济南双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指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12月21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济南双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蕾人民陪审员:查珩人民陪审员:焦国庆
代理书记员:王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