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平
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平湖××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湖市××街道××商城××号、1底(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55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如列入改造范围,一旦拆迁项目开始,承租方必须于拆迁公告公布后10日内将上述承租房无条件退还给出租方。后被告支某某告房屋租金3300元,但2009年1月至今的租金被告未支付。被告承租的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09年10月9日颁布平建拆公(2009)2号《房屋拆迁公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公告公布后10日内将承租房屋无条件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9350元;3、判令被告限期将租赁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09年3月份被告本来要支付房租,但是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告知承租房屋在2009年6月份要拆迁,并表示对被告不进行安置,要求被告自己另找房屋,故被告即承租了其他房屋,房租为15000元一年。但事实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到现在还没有拆迁,为此造成了被告的房租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房屋拆迁公告1份,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9年6月份城管局与拆迁办已经发过一张公告,告知本案诉争的房屋要拆迁了。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5月13日与平湖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告知被告房屋即将拆迁,所以被告向某某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房屋,并支付了租金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另行租房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当湖街道××商城××楼、1底 (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作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半年,从2008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08年12月30日收回;该房屋如列入改造范围,一旦拆迁项目开始,承租方必须于拆迁公告公布后10日内将上述承租房无条件退还给出租方;租金半年为3300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9日,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发布平建拆公(2009)2号房屋拆迁公告。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内。另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至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2009年1月至今的租金被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于拆迁公告公布后10天内将上述承租房无条件退还给出租方,而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09年10月9日已发布拆迁公告,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底止的租金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湖××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给原告;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租金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万卫忠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