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被告楼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车。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9500元,约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95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9500元,约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
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楼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租车费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王宏宇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