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序胜(原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业主),
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原告:戴灿灿(原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业主),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委托代理人:陈巧娟,住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2区11号。被告:金楠楠,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被告:朱卫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新村26号。原告张序胜、戴灿灿与被告金楠楠、朱卫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巧娟和被告金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仍未到庭应
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开办了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2007年8月2日,被告金楠楠向原告租用了别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日280元,并由朱卫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服务部将车交付被告,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08年9月24日,在服务部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将车交还服务部,前后时间共计412天,累计租金11536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租金660元,尚欠35700元未付。之后,经催讨,但两被告均未付清剩余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57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朱卫强付清348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金楠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用以证明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于2008年3月31日注销,该服务部原由张序胜、戴灿灿合伙经营。2、2007年8月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轿车gha692一辆,约定租金280元一天,原告已交付被告朱卫强车辆,被告已支付80500元租金之事实。
被告金楠楠辩称,租车人是朱卫强,车也是一直由朱卫强使用的。我是他的担保人,我没有向原告付过租金。我只能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金楠楠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卫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朱卫强向两原告开办的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租用了别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日280元,当天服务部将车交付被告朱卫强。并由金楠楠担保。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朱卫强使用,2008年9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卫强归还了车辆。期间,被告朱卫强多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80500元,至今尚欠34860元未付。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于2008年3月31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与两被告朱卫强、金楠楠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浦江县安泰汽车租赁信息服务部被注销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合伙人享有和承担。被告朱卫强尚欠原告租金34860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卫强按约支付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楠楠自愿为被告朱卫强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序胜、戴灿灿租金34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从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金楠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3元,由被告朱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洪秀珍审判员:郑向丽审判员:黄国振
代书记员:胡严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