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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方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商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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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出行之需,向原告提出租赁一辆汽车的要求,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租赁浙k×××××本田牌商务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400元 /天,租期为10天,被告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所租赁的汽车,又提出再租赁几天为由,直至2010年1月23日13时归还。此时,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分别违章1次,违章驾车为200元/天,共2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总共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在归还车辆时,以无钱为由拖欠租金8200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方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84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一辆本田牌浙k×××××轿车,约定租金为400元/天,租赁期限为33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车子,租金为400元/天,共租赁车

子3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租赁本田牌浙k×××××号轿车,租金为400/天,租赁期限至2010年1月23日止。嗣后,租赁期限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接受租赁物使用后,未完全支付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租金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伯全

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