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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麻万丰与姜学所、浙江垒诺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三商初字第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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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麻万丰,

海游镇健康路158号401室。被告:姜学所,浬浦镇六村姜家28号。被告:浙江垒诺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住三门县沿赤(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林雪泉,系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麻万丰与被告姜学所、浙江垒诺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麻万丰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万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元,由原告麻万丰负担。

审判员:方心挺

代书记员: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