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霁,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明,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侯海珍,又名侯玉凤,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于霁依据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侯海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侯海珍于2013年4月1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将租赁申请执行人于霁的十一间房屋返还给于霁。二、支付申请执行人于霁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房租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侯海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3日,本院现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侯海珍于2013年4月25日前将租赁申请执行人于霁的十一间房屋返还给于霁。到期仍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4月28日,被执行人侯海珍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于霁的十一间房屋。同日,申请执行人于霁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因十一间房屋已交付,现被执行人侯海珍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房租金的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退出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侯海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霁有权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翔执行员徐全福执行员王忠
书记员:王建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