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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希军与许世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1)故执字第1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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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希军,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执行人:许世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吴希军与被执行人许世生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制作的(2011)衡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许世生名下银行存款268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金山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