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国宇。被执行人马冬明。
陈国宇诉马冬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马冬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冬明及其妻王春艳名下银行存款37505元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香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香河县支行;账号:50×××4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虎城
书记员:李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