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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苗道银与邵明才,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太执字第14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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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苗道银,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邵明才,男,1943年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敏,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凯,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道银与邵明才、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白下区法院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书规定,邵明才、张敏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返还苗道银房租25100元、押金5000元,共计30100元;如邵明才、张敏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返还,还应向苗道银加付违约金8500元;邵明才、张敏并承担苗道银预交的诉讼费1184元。因邵明才、张敏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苗道银的申请,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已立案并委托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白下区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金永华执行员张东晓执行员沈坚

书记员:夏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