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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承德县荣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艳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承民初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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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承德县荣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被告冯艳斌,住河北省承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荣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艳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晓辉审判员:陈广胜代理审判员:张仕田

书记员:董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