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洪奎,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通达模板出租站业主,现住唐山市。被告陈柱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赵洪奎与被告陈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奎、被告陈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奎诉称,2004年4月17日,被告陈柱军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借用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通达模板出租站签订了《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为其四人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但被告陈柱军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337172.14元,且有价值595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达成协议,欠款按330000元计算。合伙人每人还款82500元,上述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而被告陈柱军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柱军支付租金8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2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柱军辩称,原告称被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借用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等欠其租金30余万元和价值595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其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没有义务替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原告履行义务。此项建筑工程是唐山市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负责。被告只是替该公司传达汇报等工作事项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洪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4年4月17日,被告陈柱军和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借用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该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租赁产品提、退货单》及《租赁费计算单》1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所需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数额及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截止2006年12月31日,王生、陈某甲、孙某某、陈柱军共欠原告租金337172.04元,有595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3、王生出具的《欠条》,王凤菊(陈某甲妻子)的还款协议,孙某某的《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陈柱军四个人合伙欠原告的租赁费,其中王生、陈某甲、孙某某三人已承担了各自的还款义务。4、证人陈某乙的《证明材料》1份,及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陈某甲、王生及陈柱军2004年合伙承建丰南一街水景花苑901楼工程时,借用了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实际是我们四人合伙的行为。截止2006年我们共欠原告赵洪奎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折价总计343125.64元及原告每年多次找我们催要欠款的事实。2012年之前多次协商此事未能协议,此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柱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丰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某某、王生、陈建安并不承认与我是合伙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柱军对原告赵洪奎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既然被告陈柱军是王生、陈某甲、孙某某的合伙人,为什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是以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与被告无关。3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据中证人孙某某的证明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人陈某甲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文字证明被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系合伙关系。在与三人共同干这个项目工程中,被告陈柱军投资最多。原告赵洪奎对被告陈柱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奎提交的1号证据《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虽盖有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合同的经办人孙某某认可承租方并不是签章单位,系其与王生、陈某甲、陈柱军合伙借用签章单位的名义承租,陈某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明,陈柱军对陈某甲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其主张陈某甲无文字证明其与王生、孙某某、陈某甲的合伙关系,并称其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共同建设此工程中投资最多,故能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柱军和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在合伙承包工程中于2004年4月17日与原告赵洪奎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通达模板出租站签订了《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赵洪奎提供了承租方所需租赁物,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337172.14元,并有价值595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原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即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欠款总计按330000元计算,四合伙人每人偿还82500元。除被告陈柱军外,其他三人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柱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王生、陈某甲不承认与其系合伙关系,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柱军、陈某甲、王生、孙某某合伙承建唐山市丰南一街水景花苑901楼工程期间,2004年4月17日,被告陈柱军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借用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通达模板出租站签订了《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模板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陈柱军和王生、陈某甲、孙某某,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清结,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送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如逾期交付,加收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物损坏,视损坏程度收取修理费,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附件价格表规定的价格赔偿。合同对单位租赁物日租金及租赁物原值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4年11月2日孙某某、陈秀生(陈柱军之父)陆续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租赁物品,并使用于被告陈柱军和王生、陈某甲、孙某某承建的工程中,用完后陆续退货,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337172.14元,尚有价值595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赵洪奎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达成协议,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总计按330000元计算。合伙人每人还款82500元,除被告陈柱军外,其他三人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赵洪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柱军给付原告租金8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2500元。
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陈柱军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于2004年4月17日借用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景花苑第三项目部公章经孙某某与原告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唐陡路通达模板出租站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所租赁的租赁物品均用于陈柱军、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承建的工程中,故陈柱军、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陈柱军、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四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承揽工程、合伙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所需的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欠款数额总计33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82500元向被告陈柱军追偿并主张违约金82500元,因协议欠款数额低于实际欠款数额343125.66元和违约金82500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均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赵洪奎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柱军辩称,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中被告本人并未签字,被告与王生、陈某甲、孙某某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合伙过程中被告投资最多及王生、陈某甲、孙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柱军给付原告赵洪奎租金82500元,并支持违约金825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