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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与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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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凤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园村委会”)与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被告申唐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园村委会代表人刘凤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申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张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园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至2009年签订多个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土地租赁费等1711923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等17119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145万元,另2009年8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102.10亩,每年租赁费每亩2000元,至2011年租赁费应为408400元,而不是493483元,且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将被告的付款数额减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8月5日、2001年4月23日、2001年12月、2003年3月11日、2006年2月1日、200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补偿协议八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2、2011年11月24日由唐山泛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委会(乙方)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07年同乙方达成:在租赁乙方土地期间,除支付土地租赁费外,另外每年支付乙方综合补偿费18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时,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90万元综合补偿费给乙方……”,证明被告2008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不是土地租赁费,而是综合补偿款。被告申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单据五张,证明2009年8月10日付土地租赁费20万元,2010年6月17日付土地租赁费10万元,2010年6月24日付土地租赁费5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土地租赁费20万元,2008年1月28日付90万元,证明已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45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中2009年8月5日所签订协议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2009年至2011年租赁费应为408400元,其他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261923元,后陆续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2月12日付租赁费55万元,尚欠1711923元。2008年1月28日所付90万元不是土地租赁费,而是2008年被告建镊铁合金生产线污染土地,商量每年支付给原告180万元综合补偿费,只干了半年,所以支付了90万元的综合补偿费,而且在原告给被告所开具的收款凭据上均注明土地租赁费,但该收据中未注明土地租赁费。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2009年8月5日所签订协议中租赁费计算错误,应为408400元;2号证据无被告方签字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2相佐证,故对2号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至2009年,先后签订了八份土地租赁协议,分别为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50亩,租赁期限为40年,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60万元;2001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38.1亩,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23日至2031年7月31日,租赁费为2000元/亩,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22.86万元;2001年12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27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租赁费为2000元/亩,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16.2万元;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64.17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至2012年,租赁费为1000元/亩。2005年将协议的租赁费更改为1000元/亩,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23.95万元;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6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租赁费为1.2万元/亩,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3.6万元;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10.456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2000元/亩,自2008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8.36万元;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土地102.1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租赁费为2000元/亩,自2009年至2011年拖欠租赁费408400元;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占地补偿款368750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所租赁土地上,被告给付原告钢管井补偿5万元。以上合计为217684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付租赁费90万元,2009年8月10日付租赁费20万元,2010年6月17日付租赁费10万元,2010年6月24日付租赁费5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租赁费20万元,合计145万。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等费用726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偿款协议以及钢管井补偿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费为493483元,因计算错误,应为408400元,故被告应付土地租赁费等费用为2176840元。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5万元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90万元是综合补偿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等费用1711923元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共计726840元。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等费用72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5元,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担负11994元,被告唐山申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担负15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立荣审判员:冯顺章代理审判员:卞燕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