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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袁文明与常安明、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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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文明。系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安明。被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经理。

原告袁文明诉被告常安明、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明委托代理人李留义、侯建华,被告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袁文明任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常安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兴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未支付部分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109.23元未支付,拖欠原告钢管974.60米、扣件2734套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返还拖欠物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安明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30109.23元。2、被告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钢管974.60米、扣件2734套,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兴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安明未作答辩。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常安明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是宋喜顺租赁的钢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一份;3、入库单一份;4、合同结算明细表一份;5、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兴华公司对原告提交法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3,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兴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4日,原告袁文明与被告常安明签定租赁合同一份,担保方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约定原告袁文明向被告常安明出租钢管等物资,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若建筑物资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按每套5元赔偿。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物资,被告常安明支付租赁费9000元。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文明。

本院认为:原告袁文明与被告常安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109.23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974.60米、扣件2734套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的请求,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物资赔偿款为二万八百二千八十九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租金与丢失物资赔偿款系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华公司对被告常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的租赁费三万零一百零九元二角三分。二、被告常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文明钢管钢管九百七十四点六米、扣件二千七百三十四套。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袁文明租赁物折价款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明违约金三万元。四、若被告常安明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被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常安明、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代理审判员:牛建军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书记员:张振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