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华豪丽都********。法定代表人陈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佳佳,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310国道仙浴河畔淀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陕西省华阴市法院潼关法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汶民,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冯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佳佳,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JGM751F的晋工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93000元,被告冯磊为保证人。被告付完首付租金80000元,仅支付了几期付款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余款14900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迟迟不支付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49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装载机,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不能说明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公司的具体人员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具体人员,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磊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为编号X.JGM751F.0901255S.11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晋工JGM751F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租赁费用共计293000元(不含保证金2万元、手续费、保险费、其他费用、GPS使用费1000元。)合同第2.1约定,租赁押金8万元,押金不计利息,每月租金支付日按10000元金额冲抵部分租金。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每月应付租金为36625元,押金冲抵10000元后,实际应付租金为26625元。延期、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分之五滞纳金。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冯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编号同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方(保证人):冯磊,乙方(债权人):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对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同意由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对债务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第四条保证性质约定:“1、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接收证书显示:被告已于2011年2月24日收到原告西安荣辉工贸有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所要求的所有租赁物件,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任玲的印章。原告认可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2011年1月4日支付1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20支付9万元,其中1万元为保证金,8万元为首付款。同年4月28日支付1万元。2011年9月9日再次付了3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了2.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减去保证金2万元,GPS使用费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被告从2011年3月24日起开始拖欠部分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保证金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金额。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清剩余到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49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标的的20%计算为29800元,认为明显偏高,要求降低,本院依法支持。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租金之日起即2011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6月19日计算。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冯磊自愿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冯磊作为担保人,已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起诉之日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磊对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认可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公章,但是否认与原告有实际租赁关系,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承租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49000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租赁费149000元之违约金(从2011年3月24日起2012年6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磊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西安审判员:孙晓凤审判员:郭蓉英
书记员:冯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