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陈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勇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罗池医院,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文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中西医结合医院)诉被告柳州罗池医院(下称罗池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刚、钟阳,被告罗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某某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医疗用房,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约定为每年人民币58000元整,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该合同租赁期满,且柳州市政府(2012)66号会议纪要明确指示,到期后不能再续租,市政府要建公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为由,书面明确答复被告,不同意续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而且还将部分房屋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他人经营成衣,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政府社区医疗项目的实施。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的房屋,并将房屋腾空恢复房屋原状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租金58000元;(2012年4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因不交房继续强行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348000元(计算方法:算至2012年10月底共6个月,每个月按58000元计算,如在10月底前未交房另行主张),合计40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池医院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但因为被告是一个比较大的医院,要搬迁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收到原告不同意续租的通知后,被告也在尽快寻找新的地方进行搬迁,被告希望双方尽量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经营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份,租金明确是每月58000元,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他人;3、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搬迁的宽限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我方不同意续签及不续签的理由;4、减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罗池医院期间因为广告、装修投入,请求原告降低租金;5、关于减租申请的函一份,证明我方告知被告因为政府拆迁不同意续签;6、送文回执两份,证明我方给被告的两份复函被告均已签收;7、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柳州市政府已经明确现在被告租赁的房屋租期已届满,市政府要拆迁用于办卫生公益事业;8、病历一份;9、发票一份,证据8、9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而且在2012年9月7日仍在继续营业经营;10、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仅没有按期履行交房义务,而且除了自己在继续经营之外,还把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在6月5日被告发出申请,说明被告当时一直在跟原告商谈续租问题。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一直在谈续租问题,继续营业是正常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转租门面给他人被告是告知了原告方的,当时原告也是口头同意被告的转租,门面租赁并不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从双方成立租赁关系以来,就有部分门面转租,对此原告是知情、默许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位于柳州市某某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医疗用房,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8000元整,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致函被告,言明:我院与你院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柳州市政府将在该房屋设立公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此我院不再与你院续签房房屋租赁合同,请你们在接到此通知后,及时腾空房屋并交回我院,请给予理解与支持。原告以该合同租赁期满,且柳州市政府(2012)66号会议纪要明确指示,到期后不能再续租,市政府要建公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为由,书面明确答复被告,不同意续租。2012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减租申请,6月14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减租申请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也不同意在搬迁宽限期减租,如被告逾期不主动移交房屋,将采取合理措施收回房屋并用法律手段追缴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而且还将部分房屋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他人经营成衣。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原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及其理由(即柳州市政规划要在此建公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需要拆迁)。但被告未能在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按原告的要求腾空房屋交回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承认其至今尚未搬出门面,且从2012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罗池医院立即腾空租赁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被告柳州罗池医院支付给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58000元。三、被告柳州罗池医院赔偿给原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因占用该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48000元(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每月58000元计至2012年10月底,之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7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柳文人民陪审员:杨春鸿人民陪审员:田梅
书记员:刘海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