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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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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方某,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xx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xxx。身份证号:xxx。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韦某某,男,壮族,xxx日出生,广西宜州人,住所地: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序列号为:xxx版《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租金和返还车辆。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至今仍未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6667元。(租金为10000元每月,欠租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5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车辆及未支付租金。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序列号为:119269A版《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租金为10000元/月,被告在合同签署之日交付首次租金5000元;对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租金5000元,原告依约将车牌为xxx的宝马318轿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租赁车辆的,原告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涉案承租车辆于2011年7月21日由覃某向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称被盗,现有关该承租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仍在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当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照1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承租车辆于2011年7月21日被盗,且有关承租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仍在侦查当中,原告无法证实承租车辆仍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对于侦查期间的车辆租金,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只能待侦查终结后根据侦查结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以来的租金的,本院对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7667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7667元。(租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0日)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246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1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馨慧人民陪审员:田梅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书记员:邵巧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