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鑫鸿达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法定代表人毛安海。委托代理人魏明根。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蓉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委托代理人王祖跃。委托代理人余智敏。
原告成都鑫鸿达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鸿达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跃、余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达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Z63的塔机用于该公司润禾花园15号、16号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从原告开机报告之日起,计算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0元,双方并对其他费用的计算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5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机正式开始启用,于2012年2月18日报停,同年3月29日拆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附着物及其他费用共计23874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尚欠1337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及其他费用133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塔机于2012年1月26日停用,现尚欠租赁费91236元。因原告塔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一根长约2.5m的钢管从工作面坠下,打伤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胡文川,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胡文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已垫付伤者医疗等费用51183.2元,胡文川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分担,并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3.启用单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机于2011年6月5日启用;4.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3740元的事实;5.塔机拆卸安全协议书、拆卸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以及机械设备拆卸审批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塔机实际于2012年3月29日拆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1、2、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份结算单被告并未收到,被告收到的结算单系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作出的结算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停用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塔机于2012年1月26日停用;2.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单以及原告塔机实际在2012年1月26日停用的事实;3.原告聘请的塔机操作人员粱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安全处出具的事件经过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塔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钢管坠下伤人,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份停用单;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单后,被告并未支付租金,之后,被告又使用了原告的塔机,故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第3份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且结算截止日为塔机拆卸日,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停用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第3份证据系被告安全处和粱梦对胡文川受伤事件经过所作情况说明,但胡文川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该公司润禾花园15号、16号工程;2.塔机型号为QTZ63,数量1台,月租费18000元,标节租费16元/节/天,附着3500元/道;3.塔机的安装高度拆除及进出场运输等工作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其全部安全责任;4.塔机租赁计算时间从被告开机报告之日起,计算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5.付款方式:塔机机械租赁费用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塔机报停后余款在九十天内付清;塔机进出场费用按塔机进场安装完毕,待检测报告合格后一星期内付18000元。原、被告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台型号为QTZ63的塔机,该塔机于2011年6月5日启用,于2012年1月26日报停,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塔机及附着、标节租赁费用共计196236元,已付款金额105000元,未付款912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台型号为QTZ63的塔机,该塔机于2011年6月5日启用,2012年3月29日拆卸,而该塔机停用时间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塔机停用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则认为塔机于2012年1月26日停用,从本院查证的事实看,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已出具了停用单,且原告已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交与被告,该结算单载明的相关费用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尚欠租赁费金额为91236元,虽然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月26日后又使用了塔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塔机的停用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塔机,就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塔机启用之日2011年6月5日至停用之日2012年1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91236元。审理中,被告答辩称原告塔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钢管打伤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胡文川,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部分伤者赔偿款,因胡文川受伤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部分伤者赔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鸿达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123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鑫鸿达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成都鑫鸿达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舟
书记员:邓永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