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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四川长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官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5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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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长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代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俸春、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官福,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官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曾官福就原告与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0万元,并承诺其个人负责偿还。但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了20万元以后,对剩余的30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官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50万元款项是原告与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2012年3月26日被告曾官福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其作为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没有个人还款的意思,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官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出租各种架管、扣件等。2012年3月26日,被告曾官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蓉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大邑蓬莱尚岛邓建国)合同所发生的租赁经济关系所欠租赁费合计5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已支付20万元。剩欠30万元整。我曾官福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落款为“本人身份证号码:510……,欠款人:曾官福”并加盖了手印。此《欠条》上担保人甘学雨也签名、按手印进行担保。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欠条》内容部分是甘学雨书写,然后被告曾官福签名并加盖的手印。2012年3月26日,原告人员代蓉出具《收条》,上半部分注明“已收到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大邑蓬莱尚岛邓建国工地)差欠租赁费20万元正”,下半部分写有“由法人曾官福支付租金为2012.3.26止”等字样。原、被告对收条上半部分内容均无异议,对下半部分字迹原告称不清楚是谁写的,被告则只承认其中曾官福的名字是被告签署的,但其他字迹不清楚是谁写的。另外,针对此收条中的2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曾官福的一个朋友从个人卡上直接转账到原告人员代蓉的个人卡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3月26日的《欠条》内容和形式来看:1、其中有“我曾官福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的表述。2、落款处标注有个人身份证号码,直接注明“欠款人:曾官福”并按有手印,没有注明曾官福的法人身份,同时没有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公章等任何与公司有关的信息。上述两点按照惯例来看,更倾向于个人承担责任的欠条模式,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的欠条模式。此外,根据《欠条》以及《收条》的上半部分内容可以看出,20万元的付款均表述为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所付,但《收条》下半部分又清楚写有“由法人曾官福支付租金为2012.3.26止”等字样(虽然被告称不清楚是谁写的,但被告承认其中曾官福的名字是被告签署的),而且20万元实际也是曾官福叫朋友通过个人卡转账来付款的,由此可以看出,曾官福在处理公司的上述20万元债务的问题上,实际也是个人支付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四川骏捷劳务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债务,其法人曾官福实际个人支付了20万元,对剩余的30万元也是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由于曾官福个人文化低,《欠条》是别人写好,叫曾官福怎么签,他就怎么签的,所以没有以公司名称来落款,而且由于曾官福没有实际掌控公司公章,所以欠条也就没有加盖公章,曾官福所谓的“我曾官福本人承诺……”实际是以法人身份代表公司承诺还款,没有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来进行判断,但依据前文所述,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以及已还款的实际情况,本院无法作出更有利于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判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根据《欠条》的表述:“我曾官福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底全部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因为没有注明究竟是贷款还是存款利率,鉴于本案是曾官福个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从减轻其个人债务负担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4倍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069元,由被告曾官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海涛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