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子来。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六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
原告骆子来诉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被告将其浙A×××**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壹拾捌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退还押金捌万肆仟元整。现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车辆收回,并退还原告租赁押金捌万肆仟元;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车辆租赁押金8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份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营运车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一辆杭州一运车牌为浙A×××**的起亚出租车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乙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金180000元整,租赁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归还押金84000元,不计利息,3、每月租金3600元,每月25日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乙方逾期三天不交,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十四、任何一方如须提前解除协议,必须得到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行为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违约造成其他损失相应赔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依约将出租车交给原告经营。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犯罪,原告于2011年4月与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对案涉浙A×××**起亚出租车租赁事宜另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押金84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骆子来押金84000元。二、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子来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新农
代书记员:施水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