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
市××区××桥月亮路底。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号。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889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0509元,由原告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金炼
代书记员: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