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又名孙纬,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吴军,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孙伟与被告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诉称:被告于2006年承包建筑福海园工程项目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吊使用,共欠原告塔吊租金95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原告孙伟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吴军辩称:欠原告塔吊租金是事实,主要是由于江苏江都公司福海园项目部没有给被告结算清。另外,被告于2008年又从原告处续租了一台塔吊转租给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但被告将塔吊安装完成后,原告却直接与三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直接导致被告损失几万元。被告吴军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与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承包福海园建筑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54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孙纬塔吊租金费用为玖万伍仟肆佰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凤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军在江苏省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园项目部的债权11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欠租金未还,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转租给他人后,他人是否付款给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与原告继续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偿还原告孙伟租赁费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波
书记员:李忠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