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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建与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商初字第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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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江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 江山市南市街88号)工地于2008年10月5日委托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某某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年11日至2008年12月2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09年11月28日止:租费24254.5元,杂费2601.18元,违约金25653.36元,未还材料钢管121米,每米按20元计价,扣件360只,每只按8元计价,赔偿价值5300元,共计57809.95元。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5000元和暂存的钢管17 .4米及扣件68只(折价892元)冲抵租金,被告仍尚欠原告租赁费51917.04元。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的租费、杂费21855.68元,违约金25653.36元,之后违约金据实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03.6米,扣件292只,或折价归还4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某情况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品种、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原告的发料单原件17份、收料单原件17份,暂存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的收发货明细情况。4、材料汇总表、月租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总结账单各17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物结算明细及所欠租费及租赁物的情况。5、银行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江山市南市街88号)工地于2008年10月5日委托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某某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年11日至2008年12月2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09年11月28日止:租费24254.5元,杂费2601.18元,违约金25653.36元,未还材料钢管121米,每米按20元计价,扣件360只,每只按8元计价,赔偿价值5300元,共计57809. 95元。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5000元和暂存的钢管17.4米及扣件68只(折价892元)冲抵租金,被告仍尚欠原告租赁费51917.04元一直未支付。2009年11月10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 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约返还租赁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1855.68元并支付违约金25653.36元。二、被告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03.6米,扣件292只,或折价归还44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缴549元),由被告江山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锋审判员: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

书记员: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