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黎明。委托代理人郭丹。被告杭州古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新。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古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天楼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古天楼酒店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古天楼酒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天楼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07年9月,古天楼酒店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古天楼酒店租赁拱墅区信义坊商街98号房屋用于经营,房屋建筑面积45.4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古天楼酒店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但2008年10月,古天楼酒店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经城建公司多处催讨,但古天楼酒店至今未付。故城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古天楼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古天楼酒店支付租金18000元(从2008年10月-2009年3月)及电费901.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拱墅区信义坊商街98号的房屋权证。
被告古天楼酒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城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以城建公司甲方、以古天楼酒店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信义坊商街9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08年4月1日-2009年9月30日止;2、该房屋月租金为3000元,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18000元。租金半年结算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给甲方。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事人落款处签字。2008年10月,古天楼酒店并未按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租金。城建公司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城建公司称,由于古天楼酒店经营不善,在2009年1月就不再经营了。房屋内的物品也进行了腾退,但没有向城建公司交付房屋。诉讼中,为减少损失,城建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实际接收房屋。古天楼酒店原交纳的押金3000元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古天楼酒店与城建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古天楼酒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城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诉讼过程中,古天楼酒店下落不明,城建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09年3月24日实际接收了房屋,故应确认合同于该时解除。由于城建公司已经实际接收房屋,故其原主张的古天楼酒店腾退房屋的请求,因事实发生变化而形成请求事实实现,继续处理已无必要。对于城建公司要求古天楼酒店支付2008年10月-2009年3月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城建公司处尚有古天楼酒店交纳的3000元押金未结算,该款项应当予以抵销。对于城建公司主张的拖欠电费,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古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二、杭州古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公告费300元,由杭州古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颖浚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吴晓航
书记员: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