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广成。被告:陈世贵。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广成诉被告陈世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广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广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一台挖掘机,为了明确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于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从挖机进场开始计算,每月租赁费用为28000元(不含油料),无论被告是否使用该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都按月支付。如租赁时间不满一个月,其租赁费按一个月收取。双方就其他事项也都有一一作了约定,尤其是违约金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都同意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总租赁费3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完《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把挖机小松220-7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把挖机退还给原告止,被告都没有依约付租金。最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明确了欠到原告挖机租金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叁万元费用,尚欠七万元一直未付,加之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广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证明租赁费用为28000元/月,按约支付;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租金额的30%计算。4、证明,证明被告所租挖机在2011年6月17日进场,租金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5、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十万元。
陈世贵未提供答辩,也未举证。
虽被告陈世贵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一台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从挖机进场开始计算,每月租赁费用为28000元(不含油料),无论被告是否使用该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都按月支付。如租赁时间不满一个月,其租赁费按一个月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总租赁费3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完《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把挖机小松220-7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把挖机退还给原告止,被告都没有依约付租金。最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租金1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费用,尚欠7万元一直未付,加之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也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被告陈世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广成租金7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柴燕萍审判员:朱虎人民陪审员:叶东星
书记员:王仁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