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庆军。被告承德县盾石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凤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庆军与被告承德县盾石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庆军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庆军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庆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丛培利
书记员:周建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