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覃贵勇。委托代理人廖红艳。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韦毓林,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覃贵勇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覃贵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2)第152号裁决书,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覃贵勇支付租金20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负担仲裁费用6752元、申请执行费463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河市法执字第3-1号裁定,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丹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221387元到本院帐户。至此,本案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46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该款中扣交,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2)第15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国祥审判员:周桂友审判员:梁海亮
书记员:刘重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