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学,经理。被告吕丰磊,农民。被告王浩,农民。
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吕丰磊、王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由被告王浩提供担保,被告吕丰磊租赁原告车辆,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60元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以便本院及时送达。现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吕丰磊、王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官京弟
书记员:苗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