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瑞德,男,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平度市人,住北京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凤好,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崔汝平,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原告陈瑞德与被告张凤好、崔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德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德诉称,2002年5月10日,两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钢模板130页,租金为0.25元/m2/天,S卡200个,租金为0.004元/个/天,原告将上述租赁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在租条上签字。截止到200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8285.4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模板130页,S卡200个,并给付租金18285.40元。
被告张凤好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物不是我租的,我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为崔汝平。当时我用红笔签名,说明我与合同无关,仅限于代崔汝平卸货,此货后被崔汝平拉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汝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被告张凤好到原告陈瑞德的云峰租赁站租赁财产,因双方不认识,原告提出让被告张凤好找一个双方都熟悉的人,以确认被告张凤好的身份。被告张凤好找来被告崔汝平,约定了租赁原告的钢模板130页,分别为10cm×150cm为90页,30cm×90cm为20页,30cm×45cm为20页,共计48.6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25元,S卡200个,租金为每个每天0.004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崔汝平首先在租赁条上签字,原告派人将约定的租赁物运到被告张凤好处,被告张凤好亦在租赁条上签字后收货。自2002年5月10日至2006年8月30日,被告共使用租赁物1412天(按行业习惯,每年扣除报停期40天,计160天),欠租赁费18285.4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财产。鉴于被告崔汝平仅为合同见证人,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汝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好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并予以使用,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陈瑞德与被告张凤好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凤好长期使用原告租赁物未返还,亦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并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凤好辩称其代为崔汝平卸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瑞德以被告崔汝平只是该租赁合同的见证人身份为由,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好返还原告陈瑞德钢模板130页,S卡200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被告张凤好给付原告陈瑞德租赁费182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凤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文杰审判员:代玉光审判员:谭平元
书记员:王顺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