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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郑艮荣与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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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艮荣。委托代理人:张立宾。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负责人吴坚。被告: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

原告郑艮荣诉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旧货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宾、斯淑芳、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艮荣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沪航公司开办的旧货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旧货市场位于市场四街8号商铺,租赁期从2006年11月1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8144元,首年房租支付12个月租金,可以使用18个月。签约后,原告向旧货市场支付了租金,同时旧货市场还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押金和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事实上,旧货市场系沪航公司承租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合作社)所属房屋场地,因沪航公司拖欠租金,永丰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告与永丰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07年7月17日解除,致使原告与旧货市场之间的租赁关系失去了法律依据,现两被告经多次催讨拒绝返还原告多交付的各种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4266.7元、押金5000元、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自2007年7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8年12月31日,暂计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辩称: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押金的请求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免租期的约定,按照支付12个月租金、使用18个月的约定,应按照18个月平均计算每个月的实际租金,这样应返还的租金是9475.2元,原告对返还租金的计算有误;对代收的工商费,应该扣除已经缴纳的部分,这样工商管理费应该返还240元;原告对于利息对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之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对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郑艮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位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押金收据联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的事实;3.代收代付工商费收据联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工商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摊位费的事实;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永丰合作社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旧货市场、沪航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非税收统一票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代收的工商管理费已经缴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8个月费用应该是扣除的,不应该全部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商管理费已经有部分缴纳给工商管理费,不应该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交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对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费用交纳人为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旧货市场原名杭州便宜货市场(以下简称便宜货市场),被告沪航公司系旧货市场的举办者,旧货市场的经营场地系沪航公司向永丰合作社承租而来。2006年9月30日,原告郑艮荣与杭州便宜货市场(以下简称便宜货市场,后更名为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便宜货市场位于市场二街11号的商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8144元,首年支付12个月租金,可使用18个月,租赁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即向便宜货市场支付租金18144元,并同时交纳了押金5000元和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该合同签订后不久,因永丰合作社与沪航公司、旧货市场、杭州装饰城、浙江五金城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永丰合作社于2007年7月18日收回了包括旧货市场在内的租赁场地,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永丰合作社与沪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确认租赁场地于2007年7月18日由永丰合作社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郑艮荣与被告旧货市场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返还押金5000元。旧货市场的租赁场地被永丰合作社收回,旧货市场已无法履行其与郑艮荣的租赁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两被告亦无异议;合同解除后,旧货市场收取的5000元押金亦应返还,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返还租金。原、被告对租金应计算至永丰合作社收回租赁场地之日、此后租金(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4月30日)应予返还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前6个月为免租期,被告则认为租金应从租期起始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合同相关约定为“房租一年一付,租赁期租金不变,首年支付12个月租金,可使用18个月”,并不能当然得出前6个月为免租金期,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缴纳的18144元应为18个月的租金,对于应返还的租金应按照18个月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关于租金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返还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从其性质看,应为旧货市场代为收取并代为支付的工商管理费用,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缴纳相应的工商费用,故对原告返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支付应退还租金、押金、代收代付工商费自2008年7月17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及两被告拒绝返还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艮荣与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艮荣租金9553元;三、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艮荣押金5000元;四、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艮荣代收代付工商费720元;五、驳回原告郑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郑艮荣承担56元,被告杭州半山旧货交易市场、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章幼戎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