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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解乃军与宫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2012)明执字第00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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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解乃军,男,1975年9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宫永,男,1970年1月生,汉族。

解乃军与宫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明明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宫永于2012年8月5日前履行给付租赁费2662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宫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妻子杜士芳在中国银行185718960859帐户上存款人民币2262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仁

书记员:宋永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