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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良栋申请执行天兴镇志城村委会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泸泸执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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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陈良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天兴镇。申请执行人泸县天兴镇志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家连,系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陈良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天兴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县天兴镇志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良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7)泸泸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陈良栋应向申请执行人泸县天兴镇志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1181元,违约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陈良栋的应得收入5071元。被执行人陈良栋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良栋称:本案的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应同时执行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作出裁定。要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关于泸县天兴镇志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陈良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陈良栋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陈良栋未按生效判决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泸县天兴镇志城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良栋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陈良栋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陈良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的(2007)泸泸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良栋应主动按照该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陈良栋称其在信用社有足额存款,要求强制执行该存款,其行为本身就应认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法律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条件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因此,被执行人陈良栋称已超过法定时效无法律依据。因被执行人陈良栋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陈良栋的财产中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良栋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被执行人陈良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陈良栋的应收款予以提取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陈良栋称应执行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续情况处理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因此,被执行人陈良栋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陈良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张涛审判员:赵玺

书记员:杜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