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9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崂王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究审判员:李建才审判员:侯睿
书记员:胡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