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农民。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王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宋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15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梁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