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葛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被执行人宋某某,女,住址、身份同上。
申请人葛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葛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60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一、原告葛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二、女孩葛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暂付孩子五年抚养费6000元,被告享有不定期探视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三、被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建设110型摩托车1辆、沙发1套、被子4条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此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左峰审判员:长孙昆鹏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