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常宁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
申请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闫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50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一、原告闫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二、女孩陈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三、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5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此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左峰审判员:长孙昆鹏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