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仪井镇。被执行人康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
申请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康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550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一、原告康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康某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女孩康思甜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500元,原告享有不定期探视权,双方表示同意;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被柜1个,被子12条,床单22条及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四、婚续期间共同债务1800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此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左峰审判员:长孙昆鹏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王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