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豆家镇。被执行人豆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
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豆某某表示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永寿县豆家镇街道门面房1间两层归原告所有;土木结构厦房4间、农用三轮车1辆、6亩苹果园、小麦1500斤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三、婚续期间原告经手债务105000元由原告清偿;被告经手债务22000元及被告在永寿县豆家镇信用社名下贷款6000元由被告清偿,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此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左峰审判员:长孙昆鹏审判员:赵治国
书记员:王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