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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2012)旬民初字第00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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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白柳镇。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8年8月与前妻离婚,同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酒店打工,2000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5日在白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没有经济收入,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双方经常吵闹,且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就打骂原告。2003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回来后,因原告向其索要孩子抚养费,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也外出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0年经亲戚协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万元,所欠抚养费一直未付。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回来都给付生活费及孩子的教育、医疗费。原告做生意,被告给原告5万元,并借给原告之弟1万元。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4日被告丁某某与前妻XXX离婚,其子XXX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同年10月,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福乐阁酒家”打工,2000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5日原、被告在白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争吵打骂。2003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其子居住娘家,被告在外打工,后双方均租房另居,联系较少。2007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曾住院治疗一周,原告遂外出打工,2009年返回。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旬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甲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其子X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白柳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申请档案,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有原告陈述可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证言相印证,证实原、被告产生矛盾及分居的基本事实。有旬阳县人民法院(1998)旬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前妻离婚并带有一子。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矛盾及生活状况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其子XXX,经征求XXX意见,XXX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生活现状,其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单独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能作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X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X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审判员:徐启智审判员:刘小荣

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