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农民,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刘店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辍学在西安打工时认识被告,不久双方同居生活,1998年5月20日女儿XX出生,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多疑,经常辱骂原告,限制原告的正常交往。为此,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并多次打骂。自2002年起,双方各自生活、各自打工,每年春节才回到原告父母家共同待几天便各自离开。自2003年开始,被告基于长期分居的事实,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期望能够凑合着生活,就一直没有答复被告的离婚要求。2011年1月7日,被告又要求离婚,次日双方协商到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却反悔。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旬阳县人民法院以旬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和来往。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被告将原告当作亲妹妹一样关心照顾,后双方产生好感,逐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女儿三岁时,双方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无端责骂、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当众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闹过矛盾、别扭属实,双方通过交流沟通很快化解和好,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几年来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常年两地分居,但一直保持频繁的电话联系,逢年过节回家都在一起,并非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被告以前发生过争吵,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只是一时气愤赌气,并非被告的真实想法;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与原告在家待了近一个月,原告诉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见面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认识交往,于2001年登记结婚,现女儿已14岁。十几年来,夫妻双方虽有过摩擦和别扭,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1998年5月20日双方未婚生一女,取名XX。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2011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旬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2011)旬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态度诚恳,极力想挽救家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审判员:陈晓兰代理审判员:刘莉
书记员:黄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