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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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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旬阳县构元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旬阳县构元乡。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军、阮斌、人民陪审员陈章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未婚同居,2005年2月生育一子XXX,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感情日渐疏远,法院虽于2012年3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薛正聪由被告抚养。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坚持要求离婚,儿子XXX随被告生活,原告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XXX,2007年12月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夫妻间时有矛盾发生,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从西安找回,原告在家仅居住十余天后再次外出,双方遂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儿子XXX也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3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改善,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在旬阳县城打工,月工资1500.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依旧未得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均遭原告拒绝,综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起,薛正聪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对XXX的抚养义务,从薛正聪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薛正聪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结合XXX生活、教育需要及丁某某经济状况,判令丁某某每月给付XXX抚育费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XXX随薛某某生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丁某某每月给付XXX抚养费500元至XXX十八周岁(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养费),X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军审判员:阮斌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书记员:柯增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